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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森科医药有限公司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

日期:2021-03-26

建设单位

北京森科医药有限公司

地理位置

北京市大兴工业开发区金科巷10号

联系人

张志永

报告名称

北京森科医药有限公司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

项目简介

北京森科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或“北京森科”)成立于1995年,主要生产、经营范围为体内放射性核素标记药品,目前公司主要生产、经营锝[Tc-99m]放射性药品和分装、销售碘[I-131]化钠溶液。

用人单位现有1间锝生产车间和1间碘生产车间,均为乙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锝生产车间位于北京森科医药有限公司主楼一层的西北侧,碘生产车间位于北京森科医药有限公司辅楼一层的东南侧。

通过对北京森科医药有限公司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分析和确定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环节、强度,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危害程度及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业卫生管理措施的效果,提出合理、可行的防护对策,做出客观、真实的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本报告为相关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提供科学的技术依据,也为用人单位日常职业卫生管理工作提供指导。

现场调查人员

刘传业/张晓军

现场调查时间

2020年11月06日

建设单位陪同人

张志永

采样、检测人员

刘传业/盛文涛

采样、检测时间

2020年12月18日

建设单位陪同人

张志永

建设项目存在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与检测结果

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国卫疾控发〔2015〕92号),用人单位正常情况下主要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为放射性因素,即放射性药物产生的γ射线和β表面污染。

2020年12月18日在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正常的情况下,评价单位(北京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对用人单位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水平进行了现场检测。用人单位工作场所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均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评价结论与建议

本评价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章、标准和相关资料,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已采取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进行识别、分析和评价,得出以下结论:

(1)用人单位的辐射源项为:乙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使用的非密放射性物质。从放射防护角度考虑,用人单位应按照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较重”的用人单位开展放射卫生管理工作。

(2)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国卫疾控发〔2015〕92号),用人单位主要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为放射性因素包括:γ射线和β表面污染。

(3)根据现场检测结果分析,用人单位工作场所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验证检测结果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4)用人单位总体布局和设备布局符合《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操作非密封源的辐射防护规定》(GB11930-2010)和《核医学放射防护要求》(GBZ 120-2020)的相关要求。

(5)用人单位配备了13名放射工作人员,按照要求用人单位已落实相关人员的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符合相关要求。

(6)用人单位制定了《辐射事故(件)应急预案》,采取的应急处置等措施能够满足本单位的需要,符合要求。

(7)用人单位制定颁布了辐射安全管理相关管理制度,成立了辐射安全领导小组,明确了其成员组成及主要职责,符合要求。

(8)用人单位明确了相关放射工作人员档案的管理工作,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遵循国家有关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的法律、法规,考虑了较为健全、有效的辐射防护措施,采取的辐射防护设施和措施合理、可行。从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角度考虑,用人单位采取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

建议:

本报告对用人单位正常运行时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已采取的防护措施等进行了识别、分析和评价,给出如下建议:

(1)建议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要求进一步完善职业卫生管理措施,并定期进行自主监测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进行工作场所的年度检测和个人剂量监测等工作,以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2)建议用人单位按照《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要求,在办公区域设置公告栏,主要公布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在工作场所设置公告栏,主要公布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岗位、健康危害、接触限值、应急救援措施,以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检测日期、检测机构名称等。

(3)建议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等法规的要求,委托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职业健康检查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为所有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合同告知劳动者包括用人单位的合同制、聘用制、劳务派遣等性质的劳动。

技术审查专家组评审意见

无。